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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律责任(1)
【日期:2008-9-16 9:31:29】 【责任编辑:中国审计师考试网】  阅读次数:

狭义上的审计法是指国家审计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广义上的审计法是指各种审计法律规范的总和。如从性质上看,有国家审计法、内部审计法和社会审计法;从法律效力层次上看,既包括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审计法律,也包括国务院制定的审计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审计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审计行政规章等。
  审计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各种审计监督关系的行为规则。审计法律规范一般分为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组成。行为模式,是指在-定条件下,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的规定;而法律后果,包括人们行为符合行为模式规定应得到的肯定性的法律后果和不符合行为模式规定应得到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一、审计法律关系
  审计法律规范在调整审计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审计法律关系。审计法律关系,首先以审计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其次它产生于行使审计监督权的过程之中,三是以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
  (一)审计法律关系的内容和特征审计法律关系内容,是指审计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相互衔接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的。
  在具体审计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即为审计法律关系的主体。无论是实施审计一方的当事人,还是接受审计一方的当事人,尽管他们在审计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不同,但每一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所以,他们均是审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我国审计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三个方面:一是实施审计一方的当事人,包括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各级审计机关中具体从事审计业务的人员,以及授权性主体,包括审计机关授权实施审计的审计特派员等;二是接受审计一方的当事人,如国务院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国家事业组织,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的单位和以上单位中的有关人员;三是与审计法律事实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审计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定范围内,可以实现自己的意志。
  与审计法律关系主体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审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审计法律关系客体,是指审计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果没有客体,主体的权利、义务就失去了目标,就变得毫无实际内容。审计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审计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行为,也包括审计监督的对象,如被审计单位有关经济活动,反映经济活动的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审计监督行为,审计监督维护的国家资金财产等。
  我国审计法律关系(国家审计法律关系)属予一种行政监督法律关系,具有行政监督法律关系固有的基本特征:
  1.因为国家审计法律关系是国家审计机关在对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生的,因此,在参与国家审计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国家审计机关。
  2.由于审计法律关系往往是由国家审计机关单方面行为产生的,不需要征得被审计一方的同意;同时,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国家审计机关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另一方当事人必须执行。因此可见,审计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国家审计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其他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3.在审计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往往在权利中含有义务,在义务中含有权利。如被审计一方有义务接受审计,对审计决定不服也有权利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4.审计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由审计法律、法规先行确定的,没有选择性,也不能随意变更或否定其效力。因此,审计法律关系具有国家先行确定力。
  5.审计法律关系中审计人与被审计人发生争议,其解决途径,-是由被审计人申请复议;二是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按照司法程序予以解决。
  (二)审计机关审计监督权力的法律特征
  审计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有其产生、发展变化和消灭的过程。如既有了审计法律规范的存在,又有了一定的审计法律事实,才会引起审计法律关系的产生。审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任何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要素发生变化,审计法律关系也应随之发生变更。随着审计法律关系主体消亡,或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消灭;随着审计法律规范修改或废止,或规定的权利、义务被充分履行,审计法律关系或某项具体的审计法律关系也随之消灭。
  审计监督权存在于审计法律规范之中,是国家法律赋予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检查、督促并进行处理、处罚的资格和权能。我国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权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
  1.审计监督权是由国家法律赋予的,具有国家强制性。强制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审计机关不得超越法律赋予的审计监督进行审计监督;二是审计机关应当切实行使审计监督权;三是被审计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工作,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审计监督权是一种行政监督权。我国审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因此,审计监督权是一种行政监督权。
  3.行政审计监督权的主体是国家审计机关。根据宪法和审计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审计监督权只能由各级国家审计机关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都无权行使。
  4.审汁监督权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广泛性。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监督有广泛的范围和内容,审计机关有检查监督、纠正、通报与公布、经济处理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方面的权限。
  二、审计法律责任
  责任一词,在法律上有多种含义:一是职责,二是义务,三是因违法行为而承受的某种后果。所谓法律责任即属第三种含义的责任。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一般特征是: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的后果;法律责任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法律责任一般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广义的审计法律责任,是指与审计有关的各种法律责任的总称。审计责任原来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随着国家法律环境的完备和审计业务的发展,逐渐得以法律化,即成为法律责任。西方国家的审计法律责任最初是由司法判决确认的,主要是确认审计人员的责任问题。后来鉴于审计责任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国家立法才开始做出规定。如美国1934年《证券法》中规定:审计人员的责任只限于经过审计提交给证券交易委员会的那部分财务报表。出于保护审计人员的目的,该规定划定了审计人员的责任界限,以后的有关法规、准则与审计理论上所称的审计责任基本上也是说审计人员的责任问题。从审计责任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适用看:社会审计人员的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国家审计人员的责任主要是审计法规的行政责任;内部审计人员的责任则属于内部行政责任。如果构成了犯罪情况,无论是社会审计、国家审计和内部审计,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审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与传统的审计责任的概念有很大的差别。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审计监督活动中发生的有关法律责任。这里所指的审计法律责任,是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不包括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它是因实施审计监督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它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括刑事责任,但不包括民事责任。
  我国审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一是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二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这两类违法行为的主体主要是被审计单位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做出处理、处罚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分的建议,对于构成犯罪的可以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审计法律责任
  (一)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
  按照我国审计法的规定,被审计单位如果违反了审计法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
  1.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有四种表现形式:
  (1)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2)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检查;
  (3)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4)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
  对于(1)和(2)两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直接追究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审计法》第41条明确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对于(3)和(4)两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根据《审计法》第42条第1款、第43条第1款规定: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虽然以上两条规定没有明确指出追究法律责任,但可以比照《审计法》第41条规定办理,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因为(3)、(4)两种行为可以认定是拒绝、阻碍检查的行为;同时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是对被审计单位的行政处罚,这两种处罚是追究被审计单位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和手段。此外,还应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
  2.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
  (1)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财政收支行为。虽然审计法没有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具体形式,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主要有违反国家规定乱开口子,越权和违法减免税收;截留、隐瞒、转移财政收支;虚报支出,乱支乱用财政资金;财税机关多提留各种分成,侵占财政资金等行为。根据《审计法》第44条规定,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汁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处理。
  上述规定适用于违反规定的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即适用于上审下级不适用于同级审级因为同级审只需要提出审计结果报告,而不涉及直接处理问题。本级人民政府和财政、税务等主管部门的处理是正常的管理和监督过程中的处理,不能代替审计机关的处理,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法》第45条的规定进行直接处理,一是责令限期交纳应当上缴的收入;二是限制退还违法所得;三是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四是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审计机关可在审计法和相应的审计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财政、税收、金融、价格等财经法律、法规做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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